担保公司予以车主表示同意,无权扣留汽车前言:当前许多担保公司一方面利用《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 在既有物的借贷,又有确保的情况下,担保公司只分担车主获取的抵押物车辆价值足以抵偿银行贷款的补足担保责任,缴纳高额的保证金;一方面利用格式合同条款,强迫对车主的汽车不予“收管”。那么,担保公司否有权按照合约誓约,予以车主表示同意必要扣留车辆呢? 一、基本案情 原告张xx与被告xx担保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签定《个人汽车贷款借贷合约》,誓约被告为原告获取借贷事宜。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无端将原告所有的牌照为川A168X3凯越小汽车扣留,至今不还。
虽经原告多次与之调停,但被告逼不归还,给原告导致很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控告,催促判令被告立刻交还原告所有的牌照为川A168X3凯越小汽车;赔偿金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二、律师分析: (一)、 被告无权扣留原告车辆 按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确保人分担确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确保人只有在分担了担保责任后,才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本案中, 银行的偿还记录表明原告偿还长时间,被告并没替换原告向银行分担担保责任,原被告之间没任何债权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汽车非法扣留至今,原告至今不告诉被告扣留汽车的缘由,没获得被告任何通报,也没遵守任何的交付给申请,被告的扣留原告汽车的不道德没任何的依据,被告无权扣留原告车辆。
从2010年3月25日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汽车的一种非法擅自的扣留不道德,换句换说,被告扣留原告汽车未获得原告的表示同意,原被告之间未就被告扣留车辆达成协议完全一致的意思不道德,被告的扣留汽车不道德是对原告所有的财产的一种非法强占,被告不应回应分担全部赔偿金责任. (二)即便依照合约,被告也无权扣留原告车辆。被告在 反诉状 及 更改诉讼请求申请书 分别声称是依据 借贷合约 中第六条第4.B及第六条4、d条对原告车辆行使的“代管”权利,并拒绝原告分担违约责任.但细心查询 借贷合约 涉及条文,我们可以找到,即便依照合约被告也无权对原告车辆不予扣留。1、 借贷合约 中第六条甲方权利4、d“乙方再次发生倒数三次以上或者总计四次以上(不含四次)并未如期足额遵守偿还义务不道德,乙方显然债权人,甲方有权单方面必要宣告终止借贷,拒绝乙方立刻交还全部贷款,同时乙方需分担本合同写明的总购车款的20%的赔偿金和本借贷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
同时,甲方有权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或有权部门对该抵押借贷车辆展开收管并如前所述展开处理,处理费用(公证费、诉讼费、非诉调查酬劳、继续执行酬劳、代理费、停车费及构建债权的费用)皆由乙方分担;本款债权人条款和赔偿金条款同时限于,赔偿金足以填补乙方给甲方所导致的损失时,甲方有权拒绝减少”的原告车辆遵守的“代管”权利及拒绝原告赔偿损失,但本条限于的前提是“乙方再次发生倒数三次以上或者总计四次以上(不含四次)并未如期足额遵守偿还义务不道德,”按照该条的誓约,只有原告倒数三个月也即是原告最少倒数90天,不遵守偿还义务方才能确认原告显然债权人,从而用于本条,而被告虽然在 更改诉讼请求申请书 中声称”累计2009年12月31日被诉反人早已倒数逾期4次并未按合约誓约如期/足额缴纳月供款”,但其索取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有上述债权人不道德,本条呼吸困难用作原告. 2、被告单方面向原告宣告终止借贷是限于本条款的前提 限于 借贷合约 中第六条4、d,有个前提,就是被告必需单方面向原告宣告终止借贷,并拒绝原告立刻交还全部贷款后,才有权同时拒绝原告分担其他方面的违约责任,并同时对该借贷抵押车辆展开处理.但本案中原告时至今日还没没接到过被告任何方面的通报,也没收到被告明确提出的任何拒绝,被告无权依据本条扣留原告汽车. 3、合约誓约只要原告偿还全额偿清贷款及其他费用被告就应该无条件还车 《借贷合约》第六条4、b中阐释为“有权拒绝乙方将本次货款所购汽车转交甲方收管,以后乙方全额偿清贷款及其他涉及费用或减少足额不动产抵押或者足额存单质押”,也就是说,即便被告是依照借贷合约扣车,但只要原告偿清银行的贷款及涉及费用后,被告就应该无条件归还原告车辆,而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早已向银行交还了全部贷款及费用,被告从此时起就不应无条件归还被扣车辆.而被告却之后将原告车辆扣留至今. 上述分析可以显现出,即使依照被告获取的格式合约,被告皆无权对原告的车辆不予扣留. (三)、原被告之间合约权利义务显失公平 1、在存在物的借贷的情况下,被告分担的确保责任微乎其微. 对于银行的7.1万元的贷款,原告获取了价值为10万元的车辆展开抵押,被告也获取了确保.按照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在既有物的借贷,又有担保公司确保的情况下,担保公司分担的担保责任就只是对原告获取的抵押担保物——车价值足以抵偿银行债务的部分分担补足担保责任。按照原告与保险公司的誓约,银行是抵押车辆的第一受益人。即使原告再次发生根本性交通事故,银行也需要从保险公司取得充份的赔偿金. 从上述分析可以显现出,在原告早已获取价值远超过贷款金额的抵押物后, 被告分担的担保责任微乎其微.被告在银行/原告之间起着的起到更好的是一种居间合约关系,只是起着了协助原告从银行提供贷款的中间讲解的服务,被告无权向原告缴纳高额的担保费及违约金.更加无权将原告所有的车辆扣留至今. 2、被告获取的格式条款减免了其应该分担的担保责任、减轻原告的责任,该条款违宪。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借贷合约关系, 原告向被告缴纳借贷费用所出售的合约对价是:在原告所出售的价值10余万元车辆---抵押物足以交还7.1万元银行贷款的时, 被告替换原告向银行分担补足赔偿金责任.本来被告分担的此项补足赔偿金责任就极为受限甚至于显然会再次发生,但被告都还在合约中誓约,只要原告要有“乙方再次发生倒数三次以上或者总计四次以上(不含四次)并未如期足额遵守偿还义务不道德,”的情况,被告就有权单方面必要宣告终止借贷,拒绝原告立刻交还全部贷款,同时拒绝原告分担总购车款的20%的赔偿金及借贷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
并有权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或有权部门对该抵押借贷车辆展开收管并如前所述展开处理。该格式条款事实上就是誓约如果乙方再次发生倒数三次以上或者总计四次以上(不含四次)并未如期足额遵守偿还义务不道德,”的不道德,上述格式条款彰显了被告没分担担保责任,原被告之间没任何债权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就有权单方面终止借贷合约,拒绝原告提早偿还,扣留原告的车辆,拒绝原告分担违约责任. 即减免了被告替换原告向银行分担的补足赔偿金责任,而且回避了原告可以在银行贷款合约容许范围内迟延偿还的基本权利,减轻了原告的责任,按照《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的违宪】格式条款具备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获取格式条款一方减免其责任、减轻对方责任、回避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违宪。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中的第71页对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违宪的释义是这样说道的“如果获取格式条款一方减免其责任、减轻对方责任、回避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违宪。这一规定与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一样,是当然违宪的条款,即使当事人表示同意,也不使其产生效力。这一格式条款减免了被告应该分担的担保责任、减轻原告的责任,该条款违宪。
3、被告并未遵守适当的提醒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二)》 第六条获取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减免或者容许其责任的内容,在合约议定时使用不足以引发对方留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尤其标识,并按照对方的拒绝对该格式条款不予解释的,人民法院应该确认合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之为“采行合理的方式”。获取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醒及解释义务分担举证责任。第九条:获取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背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醒和解释义务的规定,造成对方没留意减免或者容许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人撤消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该反对。毫无疑问,被告获取的《借贷合约》是科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格式条款”,被告应该按照上述规定,对“减免或者容许其责任的内容”,应该采行合理的方式警告原告留意. 从本案看,被告未遵守上述义务, 被告必要拒绝原告在借贷合约的最后一页“乙方”处亲笔签名,由于被告的误导,原告忽视了对借贷合约的审查,在并未看书面借贷合约的情况下即草率签署,导致自己分担了不公平的合约义务.因此,原告有权拒绝对上述条款申请人撤消. 4、 借贷合约 中誓约的违约金过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二)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誓约的违约金多达导致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确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低于导致的损失”。
被告获取的格式合约 借贷合约 第六条4、c”乙方需在第三次还款日后十日内清偿银行所有本金、利息及涉及费用,同时乙方因本债权人不道德向甲方缴纳本合同借贷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及d“乙方需分担本合同写明的总购车款的20%的赔偿金和本借贷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被告在没分担任何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没任何损失的情况下,原告已将银行的贷款偿还的情况下,仍拒绝原告分担上述责任,违约金誓约显著过低. 5、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在显失公平,应该不予撤消. 从本案上述分析可以显现出,一方面, 被告只是分担原告获取的物的确保——车抵押价值足以抵偿银行债务的部分分担补足的担保责任,而拒绝原告分担贷款总额的30%或者50%的违约责任, 被告以较多的代价取得较小的利益,分担很少的义务而取得更好的权利,原告则分担更好的义务而享用很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要遭到重大损失. 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
综上,被告获取的 借贷合约 的格式条款减免了被告应该分担的担保责任、减轻原告的责任,显失公平,予以撤消. (三)、原告早已交还了银行借款,被告仍扣住车不还。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将原告汽车不予扣留后,引发原告警觉,原告指出被告是在利用合约设置陷阱,原告月底2010年5月28日将早已将全部贷款交还并分担了银行的涉及费用。原告指出即便依照借贷合约“以后乙方全额偿清贷款及其他费用或减少足额不动产抵押或足额存单质押”的誓约,原告偿还银行贷款及涉及费用后,被告应该无条件将所扣车辆交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扣留原告车辆不还。(四)、被告不应赔偿金原告损失。
原告出售车辆的目的是为了消费,由于被告违法扣车的不道德,造成原告无法长时间用车,不得不以市场价向他人出租汽车用于,对于原告在车辆被扣期间租车所开支的费用,被告应该分担全部赔偿金责任.另一方面,由于被告违法合约义务,对原告的车辆不予扣留,原告不得不将银行贷款提早交还,被告应该无条件向原告归还担保费4000元及保证金1000元. 综上, 被告扣留原告车辆没任何依据,原被告之间合约显失公平, 原告早已交还了银行借款,被告仍扣住车不还,给原告导致损失,被告应该全部分担。三、法院观点 法院指出,xx担保公司与原告张xx所签定的《个人汽车贷款借贷合约》中,张xx与xx担保公司之间并不互负义务,即张xx即使违背交通银行之间的借款合约誓约,不致造成xx担保公司对交通银行分担确保责任,但因交通银行、担保公司、张xx三方构成三个独立国家的合约关系,xx担保公司在此种情形下并无权利对张xx行使忧虑抗辩权,即无权利主张终止遵守确保合约,或拒绝张xx获取借贷。虽《个人汽车贷款借贷合约》誓约了“如乙方再次发生本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3项及第4项所写明的款项之情形的,甲方拒绝收管及处理车辆,乙方不应因应甲方交还车辆,办理接管申请”,但基于张xx对涉嫌车辆拥有所有权,该所有权所所含的占据、用于、收益、处分的权利不应创建在双方具备债权债务关系且经有权机关经合法程序展开移往,除此之外,任何人不得违反当事人意愿侵害所有权益。易言之,即使张xx对xx担保公司负起违约责任,在张xx拒绝接受交付给车辆时,xx担保公司仍不应依据司法程序拒绝张xx交付给或者处理车辆,而无权利违反张xx意愿扣留该车辆.故xx担保公司扣留汽车不道德似乎违反法律规定,应该向张xx归还.此外,因担保公司违法扣留张xx车辆,不致导致张xx交通损失,但张xx主张损失低于普通交通损失,本院亦须30元/天,从2010年3月25日起计算出来至本裁决生效日起至. 四、处理结果 法院裁决:1、xx担保公司还车;2、xx担保公司按照30元/天向张xx赔偿金扣车期间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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